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GCP的诞生
同样是在1974年,基于塔斯基吉梅毒试验的教训,美国还做出了另一个重大的决定:美国国会通过了《国家研究法案》(National Research Act)
,提出此后所有的人体试验都需要获得一个名为机构审查委员会(Institutional Review Board,IRB)
的组织批准。这个组织一定是独立于发起和实施人体研究的单位的实体。这也正是《赫尔辛基宣言》(1975)关于设立机构审查委员会规定的来源。在欧洲,这个委员会更普遍地被称为伦理委员会(Ethics Committee)
。
# 《赫尔辛基宣言》的局限
不管是《贝尔蒙报告》,还是《赫尔辛基宣言》,都没有法律地位。
只有当它们被某国的当地法律所援引,才能具有法律地位。其次,即使是《赫尔辛基宣言》,也仅仅是关于伦理问题的原则性规定,实质上并不具有直接的可操作性。比如,对受试者的知情同意应该怎么做?由谁来做?在什么时候做?再比如,伦理委员会的构成应该是怎么样的,组成成员应该具有什么资质?这个委员会应该如何日常运作?如何有效监管临床研究?这些都是亟待解决的可操作性问题。
20世纪70年代,美国的罗纳德·史密斯(Ronald Smith)医生受Sterling-Winthrop制药公司委托开展一项临床试验。在研究进行中,史密斯大肆虚构受试者,伪造试验记录,编造试验结果。试验结束后,Sterling-Winthrop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根据这些造假数据得出的研究报告提交至FDA进行新药申请。FDA在审查过程中发现了史密斯医生的造假行为,遂对其提出起诉。史密斯医生在法庭上辩称,他的行为并没有违反任何法律(实际上也确实如此),因为当时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临床试验必须遵守什么样的伦理原则。法庭最终判决史密斯医生无罪。
这一事件让FDA认识到,临床试验中的研究者作为临床试验的主要执行人员,对于保证研究数据的真实性以及受试者安全保护负有重要责任。而史密斯医生造假案的主角之所以不能受到惩罚,根本原因就是研究者和申办方的职责界定不清。
# 《新药品、抗生素和生物制品法规》
1983年,FDA发布了21 CFR312,即关于研究用新药申请的法规《新药品、抗生素和生物制品法规》(Resproposed New Drug, Antibiotic, and Biologic Drug Product Regulations)
,其中首次出现了关于“申办者和研究者责任”(“Responsibilities of Sponsors and Investigators”)的部分。对申请人和研究人员的主要职责做出了界定。
有了这样的职责界定,在关于临床试验造假行为的认定和起诉中,FDA就有了法律的武器。事实上,在此后的几次临床试验研究者造假案中,FDA正是通过援引这些条款,成功地将造假研究者绳之以法。
# 两个目的,三个相关方职责
# 目的
一是确保临床研究的伦理原则得到遵守,从而保护受试者权益;
二是确保研究过程的规范性,以及研究数据的真实性、完整性及规范性,最终确保研究结论的可靠性。
# 相关方职责
伦理委员会、申办者和研究者三个相关方职责的践行。
具体而言,申办者发起和管理临床试验,确保研究的正常开展以及质量保证;
研究者设计和执行临床试验,确保研究按照相关法规要求以及方案规定进行,并且把受试者权益放在首位;
伦理委员会则负责审查和监管研究,确保受试者权益得到保护。
# 第一个GCP的诞生
1995年,世界卫生组织(WHO)发布了《世界卫生组织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指南》[WHO Guildlines for Good Clinical Practice (GCP) for Trials on Pharmaceutical Products, WHO-GCP]
。
这个指南把药物临床试验规范化操作要求的相关内容整合到一起,并且给予了一个名字,叫《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》(Good Clinical Practice,GCP)。这是目前能够查到的最早明确以GCP命名的文件。从这个时候开始,关于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法规,统称为GCP。其实质正是上文所提及的两个目的、三个相关方的职责